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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4)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因村里修路一事,上前阻挠施工并与工人李**发生纠纷,在随后双方抢夺钢钎中,肘击前来劝架的李**乙胸部,致被害人李**乙摔倒受伤。经长汀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长**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被告人马某某通过亲属与被害人达成的《协议》,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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