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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4)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因本村在建水渠有损毁其个人农田,经协商未果,即在酒后持一根铁撬棍来到水渠施工现场,并用铁撬棍及拳头将施工工人罗某某殴打致伤。经长汀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罗某某右侧7-8后肋骨折等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钟某某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濯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自首情节,系初犯,且与对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1、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由钟某某分期赔偿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9000元的赔偿协议,被告人钟某某已支付首期赔偿款人民币19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钟某某在本案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的证据: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来源、侦破过程以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证人钟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日17时许,其旁观工人建村里的水渠时,钟某某手持一根铁棍来到工地,拦住一个推板车的工人并和对方说了什么话后,钟某某用手里的铁棍将那名工人打倒在地上,在场的几个人过去劝架后,钟某某离开了现场。证人钟某某甲另证明案发当时,被告人钟某某头戴红色帽子,处于酒后状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日16时30分许,其和几个工人一起在农田建排水沟。不久后,一名头戴红色帽子的本地男人手拿一根长约一米二三的钢筋过来,并叫工人停工,其回答说“我们做工的,不要做就不要做”,那名男子马上用手上拿的钢筋横着打了和其一起做工男子的腰部,做工男子将钢筋抓住后,打人的男子用右拳连续打了做工男子左后脑几下。周围的人过去劝架后,打人的男子拿起钢筋往山上逃走。

4、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日17时20分许,其夫妻和罗某某、陈某某四人在一起建水渠,罗某某负责用板车运石头。突然,其听见罗某某的哭声,抬头看见一名戴红色帽子的男人一只手把罗某某压在土堆上,用手和铁棍打了罗某某好几下,罗某某起身跑开后,那名男人没有追赶,站在那里不知道在说些什么。周围几个当地村民过去劝他后,那名男人带着铁棍离开现场。

5、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和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4月1日17时许,其与几名同村村民在农田建排水沟时,一名男子因为看到建排水沟将他的农田毁了一些,就过来阻止工人干活,其他的工人跟他讲了几句后,该名男子手拿长约一米二三的钢筋走到其身后,用钢筋用力击打其后右腰背部并致其倒地后,又用钢筋打了一下其后背和用拳头击打其身体,后该名男子见警察赶来就逃跑了。被害人罗某某并从一组十人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钟某某即系将其打伤的人。

6、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在山上发现作案工具铁撬棍后提取作为物证的过程。

7、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汀公刑鉴伤字(2014)0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罗某某右侧7-8后肋骨折为钝器所伤,其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

8、被告人钟某某供认:村里在其农田旁开水渠时将其农田和所种的芋头弄坏很多,但村里一直没有处理其提出来的赔偿问题。2014年4月1日下午,其饮酒后到工地看有没有水泥活做,因没有活干,其便从工地上拿了一根钢筋做成的撬棍回家。16时30分许,其在路过自家农田时,看到有人在农田边干活,其叫工人将倒在农田里的水泥块拿掉,但那名男子不肯,其伸手打了那男子两巴掌,再两手持撬棍打了那个男子一下。这时,其听到有人说已经报警,便扛起撬棍往山上跑,并在路上将撬棍和头上戴的红布帽子一起扔在草丛中。

9、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归案后,于2014年6月28日带领侦查人员指认“朱**”边水渠为其于2014年4月1日故意伤害被害人罗某某的现场,以及公安机关所提取的铁棍系其伤害被害人罗某某的作案工具的过程。

10、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明表》,证明被告人钟某某在本案前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11、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和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案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于2014年10月16日支付了首期赔偿款人民币19000元,余款人民币20000元自愿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被害人据此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事实。

1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钟某某具自首情节,又系初犯,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在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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