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华*甲在家中与张某某(男,35岁,上杭县人)、华*乙(女,34岁,上杭县人)夫妇因建房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华*甲与华*乙发生肢体冲突,张某某见状上前时鼻子被被告人华*甲打了一拳,造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华*乙的损伤程度为软组织挫伤。

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华某甲与张某某夫妇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张某某夫妇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前科查询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赖某某、华*丙、华*丁、华*戊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华*乙的陈述;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华*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激化所引发,且被告人华*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张某某、华*乙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华*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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