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助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正在永定县下洋镇廖陂村下陂组其哥哥张*甲家中打麻将,不一会儿,饮酒后的张*乙也走进张*甲家中逗着张*甲的两个小孙子,因受到被告人张*某的口头劝阻而不满,双方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被告人张*某用塑料水管打了张*乙背部三四下,随后张*乙跑回自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朝被告人张*某面部砍,菜刀随即掉在地上,张*乙逃离,被告人张*某立即追赶,在张*甲房屋墙角追上张*乙时,随手用放于墙角的一把锄头将张*乙头部砸伤。经永定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乙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双方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亦受头皮挫裂伤,经永定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7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乙达成赔偿协议,后于2014年10月28日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且得到了被害人张*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张**、陈某某、曾某某的证言,永定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保全扣押作案工具的物品清单,永定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无犯罪前科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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