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丘某某在家门口与邻居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经民警调解后矛盾暂时平息。17时许被告人丘某某看到李*某时,想起之前发生的事,心里不服气,遂到仓库拿出一把锄头在路中敲打喊骂,李*某的妻子丘**、妹妹丘**等人见状与被告人丘某某发生争吵,李*某手持菜刀、李*甲持铁锹到丘某某家门口,后被告人丘某某用锄头挥舞时造成李*某的左眼外侧眶壁骨折。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所引发,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拍照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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