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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王*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及其辩护人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邱**与陈某某(女,60岁,上杭县人)因低保名额一事在被告人邱**家门口的水泥坪里发生争执,被告人邱**持一根扫把棍敲打陈某某头部,陈某某持木板打被告人邱**,被告人邱**用手挡木板时左手受伤,后被告人邱**持木棍与陈某某互殴,木板和木棍都掉在地上后两人互相推搡,在推搡过程中陈某某跌入水泥坪下深约1.4米的水沟内后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系因被突然推跌入深沟,因惊吓、恐惧、紧张等因素导致心跳骤停,有效血液循环停止,继之发生呼吸停止而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王*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因被害人陈某某死亡而发生的丧葬费27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34.16元、死亡补偿费25300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6729元、误工损失19200元等其他合理费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人民币382587.16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邱**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辩称:刑事部分,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定性有异议,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害人死亡不能预见,被告人对死亡结果不存在故意;民事部分,被告人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范围进行赔偿,但目前无赔偿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2014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邱**与陈某某因低保名额一事在被告人邱**家门口的水泥坪里发生争执,被告人邱**持一根扫把棍敲打陈某某头部,陈某某持木板打被告人邱**,被告人邱**用手挡木板时左手受伤,双方发生互殴、互相推搡,在推搡过程中陈某某跌入水泥坪下约1.4米深的水沟内后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系因被突然推跌入深沟,受惊吓、恐惧、紧张等因素导致心跳骤停,有效血液循环停止,继之发生呼吸停止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邱**到上杭县公安局才溪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上杭县公安局提取的扫把、木棍等物证;证人王*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曾某某、林某某、王*等人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

被害人陈某某丈夫王*甲生于1946年10月,生有三子王*乙、王*丙、王*戊,收养一女王*丁,均已成年,因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4664元、死亡补偿费12650.2元x20计253004元、交通费6729元。误工费,被害人家属按单位从业人员工资标准计付,每人酌情按7天计付6x7x135.15元计5676.3元,以上总计290073.3元,被告人家属已赔偿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且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打斗,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死亡结果因意外原因造成,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持械打斗后,又相互推搡,将被害人推搡掉入沟里导致被害人受惊吓、恐惧导致心脏骤停,呼吸停止而死亡,故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因故意伤害致被害人陈某某死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因被告人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不予受理。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王*甲生活费,经查,被害人已年满六十周岁,其并无固定收入,没有抚养能力,不具备抚养人条件,故原告人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并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故误工费只能按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酌情7天,计算误工损失。综上其损失确定为29007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29日止。)

被告人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王**因陈某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90073.3元,扣除已支付15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人损失140073.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扫把一把、木棒两支、木棍一支、角子板一块拍照随案存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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