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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朱*甲与被害人林*在本市点头镇果阳村村口路边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互相推搡并扭打,期间被告人朱*甲拾起路边的一根竹竿朝被害人林*挥打,打斗中造成被害人林*右颞额部挫伤,左面颧部及左颌关节挫伤瘀肿伴左颧弓骨折。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林*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朱*甲于2015年3月24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林*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600元,并取得谅解。在审理过程中,经福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朱*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林*陈述,证人朱*乙、朱*丙、朱*丁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破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朱*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朱*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其所在社区的评估意见,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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