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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诉讼代理人张**,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行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诉称,原告人被被告人余某某打伤后立即到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根据治疗需要到厦门**科中心行专科检查。2015年6月11日到龙**民医院门诊CT复查。原告伤情经福建省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所评定,伤情为十级。原告受伤前长期居住在漳平城区,主要收入来源城镇。现原告的身体仍需要康复治疗,无法从事劳动,原告保留主张后续治疗的权利。另原告父母年过六十周岁,需原告兄妹三人共同抚养,被告人应依法向原告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判令被告人余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5961.21元。即医疗费31103.6元、误工费26150.08元(54234元365天176天)、护理费3000元(15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残疾赔偿金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802.73元(22204.1元20年10%3人)、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860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向法庭提供了漳**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厦门市卫生系统门诊病历、漳**医院CT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伤情检验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籍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福建**定中心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11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原告人的主张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在漳平市桂林街道下桂林幼儿园对面一巷子内酒后发生口角并互殴。后两人追打至桂林街道东环路桂林量贩背后的后路楼巷33号门口,被害人林某某拿小石子砸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余某某将林某某压倒在地上,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林某某头部、身体,并整个人跳起来踢踩林某某的胸部。被告人余某某坐在地上发现自己的头部被被害人林某某打出血后,捡起地上的一块砖头,用砖头多次敲打被害人林某某的头部、胸部。经漳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左侧第2、3、4、5、6肋骨骨折,右侧第3肋骨骨折,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原告人林某某为此支付伤情检验费100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漳平火车站出站口被公安人员抓获。

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到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6日出院。原告人在漳**医院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30058.1元。漳**医院出院诊断原告人林某某颅脑外伤、胸部外伤、全身多处挫裂伤、双眼钝挫伤及肝功能损害,建议加强营养辅助治疗、及时复查头颅CT及至上级医院或眼科专科医院康复治疗双眼。2015年6月5日原告人林某某根据医疗所需到厦门**科中心专科检查,花费医疗费340元;2015年6月11日遵漳**医院出院医嘱到龙**医院门诊CT复查,花费医疗费705.5元。原告人林某某受伤后总计花费医疗费31103.6元。2015年11月13日,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林某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人林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案发至今,被告人余某某未对原告人林某某进行损害赔偿。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在漳平市看守所在押期间随意殴打同监室在押人员吴某某,漳平市看守所提出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的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傅某某、陈某某、李**的证词、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光盘及截图、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09)漳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漳平市看守所出具的酌情从重处罚建议书、漳平市看守所讯问笔录、询问在押人员情况记录、漳**医院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厦门市卫生系统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伤情检验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籍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书证、物证,漳平市公安局漳公刑法医伤鉴字(2015)044号鉴定文书、福建**定中心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11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押期间又殴打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余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告人主张误工费以单位从业人员工资标准,护理费以每天150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赔偿对其已过60周岁的父母抚养费,因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可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原告人伤残等级的情况酌情计算为1555元。原告人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住院期间及检查期间往返西园、漳平、龙岩、厦门路途费用,酌情支持1000元。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原告人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依法不予受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福**计局的统计数据计算,原告人以下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人民币31103.6元、误工费为16927.68元(96.18元/天176天)、护理费人民币1932.6元(96.18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5300.4元(12650.2元/年20年10%)、营养费人民币155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79219.28元。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行为侵犯了被害人林某某的人身权益,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某应当赔偿原告人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9219.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人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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