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陈某某在陈某某家门口(上杭县)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某推陈某某的肩膀致其倒地头部受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陈某某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陈某某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上杭县公安局稔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罗某某、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及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所引发,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