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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代理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23时许,邓**(已判刑)与被害人林**因车辆停放问题发生争执。后邓**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朱**、卢**(已判刑)等人来到现场。在争吵的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朱**伙同邓**、卢**、“苏桢权”(另案处理)等人一起殴打被害人林**,后邓**持菜刀将被害人林**砍伤。经漳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林**的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裂伤痕,累计长98.7cm;左股骨内髁骨折,经治疗后,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基本正常,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朱**自动到漳平市公安局投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案发过程中,被告人朱**看见同案犯邓**持菜刀砍被害人林**时,当即对邓**进行了劝阻,避免了伤害的扩大。案发后,被告人朱**与同案犯邓**共同赔偿被害人林**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朱**到案后,给予被害人林**相应的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的陈述,证人邓**、卢**、侯**、陈**、刘**的证言,到案经过、自首证明、被害人林**出具的证明和谅解书、证人陈**出具的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本院(2015)漳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2003)漳刑初字第134号、(2014)漳刑初字第2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5)漳刑初字第010号刑事判决书、(2009)漳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物证,漳公刑法医伤鉴字(2014)034号、0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朱**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木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木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朱*木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木在案发过程中,劝阻他人持刀伤害被害人,避免伤害后果的扩大,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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