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在庭审中辩解称其未将被害人郑**推倒,而是被害人郑**自己倒地致伤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郑**和郑**与被害人郑**及邓某某因两家相邻的房子建围墙一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邓某某拿着一把锄头去敲两家相邻的水沟,郑**伸手去抓邓某某手中的锄头准备制止。被害人郑**认为郑**在殴打邓某某而心生不满,当即拿走邓某某手中的锄头,从两家围墙的缺口处爬到被告人郑**家前面的坪上,准备找郑**算账。被告人郑**因担心郑**被打便拦住被害人郑**,并争抢郑**手中的锄头,在争抢过程中,被告人郑**推了被害人郑**的胸部一下,使被害人郑**摔倒在被告人郑**家墙角的一个铁制炉灶及边上的木柴堆上,致使被害人郑**左侧第8肋骨2处骨折、第9肋骨3处骨折、第10肋骨1处骨折。经漳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郑**经漳平市公安局和平派出所的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该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将被害人郑**推倒后致其伤害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郑**与被害人郑**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郑**按协议约定赔偿了被害人郑**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207.32元,被告人郑**当面向被害人郑**认错并赔礼道歉。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到案时的供述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李**、邓某某、张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的陈述,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漳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调解笔录、赔偿款收条等书证、物证,漳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被告人郑**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在与胞兄郑*乙相邻纠纷过程中,故意非法损害郑*乙的身体健康,且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犯罪后虽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在庭审过程中,否认了将被害人郑*乙推倒并致伤害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郑**是初犯、偶犯,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且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的,对被告人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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