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魏**、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其妻谭某某从漳平市永福镇和丰村往永福集镇方向行驶,至和丰村松柏岐路段,被害人陈*某的女婿陈*驾驶的小车鸣笛示意欲超前方同向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由于道路弯曲狭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及时避让,陈*便不断鸣笛示意。被告人张某某见状心生不悦,停下摩托车后拦下小车,并与陈*及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被告人张某某被打倒在地,便从口袋中摸出一把嫁接刀往被害人陈*某身上捅去,致使被害人陈*某左侧胸壁损伤。后被告人张某某骑车逃离现场。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漳平市公安局永福派出所投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就人身损害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害人赔偿款共计人民币六万元,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陈*、谭某某等人的证词;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物证;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伤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且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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