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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叶*在漳平**东山别墅7号楼楼下发生争吵,叶*先动手推了汤某某,后汤某某卡住叶*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致叶*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伴右第1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经漳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叶*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民警接到群众报警电话后到达现场,汤某某从东**墅7号楼家中主动到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再查明,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叶*就人身损害事宜达成和解协议,汤某某依约支付叶*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九千九百元,现已支付完毕;一次性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其中三千元已支付完毕,余下一千五百元汤某某将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付清。被害人叶*对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物证,漳平市公安局漳公刑法医伤鉴字(2014)102号鉴定文书,被告人汤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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