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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民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0)鹰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赣刑三终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将上诉人陈**的罪名改为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赣监刑执字第47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陈**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于2015年7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和各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较好。死缓服刑期间共获月表扬9次,单项表扬2次,监狱劳动能手1次;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获监狱月表扬9次,单项表扬5次。本院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罪犯陈**的服刑改造情况和监狱的报减意见及依据向社会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陈**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三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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