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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被告人杨*乙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与杨**毗邻而居,双方长期就房屋通道权属问题存在纠纷。2015年1月11日10时许,杨**在未与被告人杨**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在争议地块上建房子,被告人杨**及家人上前制止,两家人发生争执后互殴。期间,被告人杨**持械将杨**弟弟被害人杨*甲头部打伤。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甲的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等书证;证人杨**、江*、杨**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的陈述;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系因通道权属问题引发的纠纷,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杨**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以下简称“原告人杨**”)诉称,2015年1月11日,杨**在盖房子时与被告人杨**因道路权属纠纷发生争吵、打架,原告人杨**在劝架中被被告人杨**持械打伤。当日,原告人杨**被送往连**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5368.83元。原告人杨**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创伤性牙齿脱落、右手拇指远节骨折、胸腹部挫伤。原告人杨**人体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受到刑事处罚同时应对原告人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杨**赔偿原告人杨**医疗费536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天u003d160元、护理费100元/天8天u003d800元、误工费100元/天90天u003d90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37元,共计人民币15965.83元。

被告人杨*乙辩称,被告人杨*乙与杨*丙长期争议的不是通道而是菜地。案发当日,被告人杨*乙及家人上前制止杨*丙砌墙,原告人杨*甲则先将被告人杨*乙残疾的母亲推倒在地后又用铁棍将被告人杨*乙妻子打倒在地,被告人杨*乙不得已随手捡起地上木棍殴打原告人杨*甲头部,原告人杨*甲手指受伤并非被告人杨*乙所致。原告人杨*甲诉称其是劝架中被被告人杨*乙打伤,与事实不符。对于原告人杨*甲主张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中89.13元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不能认定,从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手指骨折的费用;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误工费计算天数为90天没有依据,且计算标准偏高;营养费没有依据,即使需要加强营养,数额也偏高;交通费没有依据,数额也偏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于本案发生,原告人杨*甲有重大过错,应承担50%的损失责任。诉讼期间,即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杨*乙表示不对原告人杨*甲治疗右拇指远节损伤的费用提出异议,不需追加其家人为共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应由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愿意赔偿给原告人杨*甲。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与杨**双方长期就土地使用权属问题存在纠纷。杨**与被害人杨*甲系兄弟关系。2015年1月11日10时许,杨**在未与被告人杨**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在争议地块上建房子,被告人杨**及家人上前制止,两家人发生争执后互殴。其间,被害人杨*甲积极参与到杨**一方,并先用石头砸被告人杨**儿子头部,被告人杨**见后持械将被害人杨*甲头部打伤。在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害人杨*甲除头部受伤外,其牙齿、右手拇指、胸腹部均有受伤。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甲的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杨**主动到连城县公安局新泉派出所投案。2015年2月28日,连城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杨**所持木棍一根。

2015年1月11日,原告人杨**受伤后,当日被送往连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5368.83元。经医院诊断,原告人杨**病情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创伤性牙齿脱落、右手拇指远节骨折、胸腹部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加强营养;继续给予右拇指小夹板外固定,没有医师允许不能自行拆除,一个月后拍片复查,加强患肢功能活动;建议口腔科检查下牙床,进一步治疗;随诊,如有不适,立即就医。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人杨**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368.83元、护理费70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3372.12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537元,共计10197.87元。因原告人杨**拒不愿意调解,未能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由杨**于2015年1月13日报案至连城县公安局新泉派出所。连城县公安局于同年2月27日立案侦查。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出生于1969年4月23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杨*乙主动到连城县公安局新泉派出所投案。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2月28日,连城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杨**所持木棍一根。

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本院(2004)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关于杨*乙住宅南边围墙外土地使用说明、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杨*乙自建新宅以来,南边围墙外土地一直在种植鱼腥草。

关于杨**建新宅放样时口头协议在场人的证明,证实2014年11月11日,经双方协定,以杨*乙南边围墙为参照起点,往南方向延伸1米归杨*乙使用(用于砌围墙,放水管),杨**另留滴水采光的空间。

宝亟公裔孙代表处理决议,证实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杨*乙同杨*丙两家就土地纠纷达成协议。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25日,连城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害人杨**及杨**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证人杨**的证言,证实:①之前杨**有叫李*帮忙调解杨**与杨**的土地纠纷,李*有带朋友去找被告人杨**,但是土地的事情没有讲好;②2014年11月11日上午10点多,被害人杨**等人与被告人杨**一家人因砌墙壁的事情发生争吵,被告人杨**踢了杨**后,杨**用棍子敲被告人杨**,被告人杨**转身跑回家里,后杨**发现其弟弟杨**头上流血。

证人江*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1日上午9点多,被告人杨**和杨**因为砌墙的事情发生争吵,忽然被告人杨**用脚把杨**踢到地上,被告人杨**和杨**互相打起来,杨*甲头部受伤。

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1日上午11点多,被告人杨**和杨**两家人因砌围墙的事情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持械往杨*甲头上敲了一下。杨*甲的头部受伤是杨**打的。

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杨**和杨**一家因为砌围墙的事情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持械打被害人杨*甲的头。

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杨**和杨**因砌墙的事情发生纠纷,被告人杨**踹了杨*甲一脚。

证人邓*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杨**和杨**因砌墙的事情发生纠纷打起来。

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杨**和杨**因砌墙的事情发生纠纷。

证人李*、杨**的证言,证实杨**知道建房子会同被告人杨**发生纠纷,多次找杨**和李*并要求二人为其组织一些人去收拾被告人杨**,后杨**和被告人杨**两家人就纠纷地块达成口头协议要立下字据时杨**又反悔,并要求李*和杨**为其找人去被告人杨**家闹事,李*到被告人杨**家泡茶后离开。后杨**叫杨**帮其砌围墙,于案发前两天准备了铁棍等物让其老婆提前带到案发现场并就其家人如何对付被告人杨**家人作出安排。案发当天双方互殴。证人杨**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看到自己儿子被打后,便持械敲了被害人杨*甲头部一下。

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1日上午10点多,被告人杨**和杨**发生争吵,双方互殴,被告人杨**头部被杨**打出血后,持械打了杨*甲头部一下。

证人林*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林*看到被告人杨**和杨**两方都受伤。

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1日上午9点多,被告人杨**和杨**双方就通道权属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母亲摔倒在地板上,杨**将杨**母亲扶到杨**新建房子的地块上,等杨**母亲可以站起来时双方已经打完了。

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1日上午9点多,杨**听到被告人杨**和杨**两家人就通道权属问题发生争吵,过了一会到现场时发生两家人已经打完了。

被害人杨**的陈述,内容为:2015年1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杨**和杨**因砌墙的事情双方家人发生争吵互相推搡,被害人杨**被杨**儿子一拳头打在嘴巴上后顺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被告人杨**的儿子头部砸去,接着杨**就拿一根铁棍敲被害人杨**的头部致其头部流血,后被害人杨**与被告人杨**的儿子推来推去,把杨**儿子推倒在地并坐在他身上,用石头打杨**儿子头部,杨**的儿子手抓了石头乱挥打到杨**拇指。

被告人杨*乙供述和辩解,内容为:2015年1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乙和杨*丙两家人因为在争议地砌围墙的事情发生纠纷引发双方打架。期间,被告人杨*乙用木棍敲了被害人杨*甲头部两三下致其头部流血,被告人杨*乙和其妻子邓*头部被杨*丙敲打流血,其儿子杨***头部流血被江*用砖头敲的。

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甲头部伤情属轻伤二级。

连城**院病例、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人杨**在连**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5139.06元。

连**医院西药处方笺,证实原告人杨**在连**医院口腔科治疗牙挫伤花费89.13元。

龙**二医院病例、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证实原告人杨**在龙**二医院花去医疗费140.64元。

连城县**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报告,证实本案发生事出有因,被告人杨**平时遵纪守法。

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在庭审后,对杨**治疗右拇指远节损伤的用药费用表示没有异议,变更庭审时表示有异议的意见,其愿意依法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人杨**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1.原告人杨**对所主张医疗费提供了的病例、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西药处方笺、门诊收费票据,被告人杨**及其代理人仅对医药费89.13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连城**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中建议原告人杨**到口腔科检查下牙床,进一步治疗。原告人杨**于出院当日到连**医院口腔科治疗,并提供了一份机打的连**医院西药处方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人杨**花去医疗费89.13元的事实,可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原告人杨**花去医疗费为5368.83元。

2.原告人杨**对所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提供了病例、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杨**及其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对其他费用主张均认为偏高。本院认为,根据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护理费按住院天数8天,每天88.74元计算,共计70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8天,每天20元计算,共计160元;误工费按住院天数8天及出院休息一个月后复查的医嘱,确定误工天数为38天,按每天88.74元计算,共计3372.12元;交通费因原告人杨**未提供票据,按其实际需要确定新泉往返连城交通费为50元;营养费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且考虑原告人杨**住院治疗情况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按照医疗费的10%确定营养费为53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民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人杨**的行为除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仍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土地使用权争议发生在被告人杨**与杨*丙之间,作为杨*丙之弟原告人杨*甲积极参与其中并先殴打被告人杨**家人而导致本案发生,原告人杨*甲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杨**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对于原告人的损失由被告人杨**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杨*甲自行承担30%的损失责任。被告人杨**依法应赔偿原告人杨*甲损失为10197.87元70%u003d7138.51元,原告人杨*甲自行承担10197.87元-7138.51元u003d3059.36元。对原告人杨*甲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二、对连城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杨**所持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7138.51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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