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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江*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江*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人邓*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晚21时55分许,被告人邓*甲酒后到连城县姑田镇中堡村老街找其朋友时,在被害人江*甲家与江*甲发生口角并打架,被害人江*甲持菜刀将被告人邓*甲的手划伤,被告人邓*甲抢过江*甲所持菜刀并用菜刀砍江*甲的右手,致江*甲的右手三个手指受伤,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将菜刀夺下,被告人邓*甲逃离现场。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江*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邓*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发现场提取的菜刀等物证;连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华*、黄*和、江*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江*甲的陈述;被告人邓**的供述与辩解;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原告人江*甲诉称,2015年1月5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邓*甲酒后无故辱骂原告人,后持刀将原告人砍伤。原告人受伤后,因无钱治疗,在连城县公安局的协调下入住连**医院治疗,后因没钱继续治疗,只好于2015年1月9日出院,住院三天,至今仍拖欠连**医院医疗费6100元。2015年5月20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正泰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人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九级的鉴定意见。原告人因被告人致害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6100元、护理费266.22元、误工费119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22889.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0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63987.77元。虽经原告人多次主张,但被告人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人认为,被告人的致害行为导致原告人轻伤,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3987.77元。

被告人邓*甲辩称,其对原告人江*甲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有意见,对原告人江*甲的主张,请求法院审查,并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邓*甲酒后到连城县姑田镇中堡村老街找其朋友时,在被害人江*甲家与江*甲发生口角并打架,被害人江*甲持菜刀将被告人邓*甲的手划伤,被告人邓*甲用砖头打被害人江*甲后,抢过被害人江*甲所持菜刀并用菜刀砍被害人江*甲的右手,致被害人江*甲的右手三个手指受伤,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菜刀夺下,被告人邓*甲逃离现场。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江*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邓*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邓*甲在连城县姑田镇上堡村丰头路26号的家中被连城县公安局姑田派出所民警抓获。

2015年1月6日0时13分,原告人江*甲被送入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9日出院。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顶部及枕部头皮挫裂伤、右食指离断伤、右中指及无名指部分离断伤。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积极防治右手中指、无名指坏死,防治右手创面感染,院外休息一个月。2015年5月20日,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江*甲伤残程度相当于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告人邓*甲给原告人江*甲造成损失有:医疗费6100元、误工费3017.16元、护理费26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50600.8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27.95元、合计人民币67012.13元。

另查明,被抚养人罗顺妹生于1935年1月25日,系原告人江*甲母亲,现*在子女有原告人江*甲及女儿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连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江*甲报案至连城县公安局姑田派出所。连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6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甲于1990年2月26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连城县公安局出具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邓*甲是被抓获到案。

4.连城县公安局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证明被告人邓*甲无违法犯罪前科。

5.连城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邓*甲用于作案的菜刀一把(长约25厘米,宽约5厘米)被扣押。

6.证人华*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5日22时许,证人华*听到有人敲被害人江**的家门,然后又听到江**与人吵架。过了几分钟,证人听到江**叫救命,证人华*过去看到江**被一年轻人压在水沟里用砖头砸头及上半身。证人回家拿手电筒出来,看到年轻人用砖头砸江**拿菜刀的右手,然后年轻人把江**手中的菜刀抢去,用菜刀砍江**的右手,江**的右手指被砍断。

7.证人黄*和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5日22时许,黄*和在姑田镇高速路口的国道边看到邓**,邓**没有穿鞋光着脚,右手有血。

8.证人江*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5日23时许,江*乙有见过邓*甲回家,看见他喝得很醉,手上有血,光着脚的事实。

9.证人罗*的证言,证明罗*在2015年1月5日晚有和邓*甲一起吃火锅喝酒,后听说邓*甲于当天晚上有去打架的事实。

10.证人余*的证言,证明余*在2015年1月5日晚有和邓*甲一起吃火锅喝酒,后听说邓*甲于当天晚上有去打架的事实。

11.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5日晚,邓某甲酒后回家,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

12.证人邓**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5日晚11时左右,邓**向邓*甲要回摩托车时,邓*甲发火与其父亲邓*乙发生争执,并用菜刀去砍邓*乙,被邓**拦掉,邓*甲又用勺子等工具去打邓**的事实。

13.被害人江**的陈述,内容为2015年1月5日21时许,被害人江**在家里看电视时,听到大门边上的小窗户有石头砸进去,江**就到大门口看是谁,在门口站了2分钟,看到一个人走过来,要到江**家中泡茶,并独自进入到江**家中,江**以有人到他家中闹事为由在家门口打电话报警。那人见江**报警就把大门关起来,并在江**家里砸东西。然后那人拿着菜刀从江**家中出来,江**用手抓住那人抬菜刀的手,那人用砖头砸江**的右手手背,江**的婶**某叫江**放开那人就没事,江**就放开那人,那人就用砖头砸江**的头,并用菜刀砍江**的右手,江**的右手手指被砍断,这时派出所的干警来了,那人跑了。

14.被告人邓**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邓**酒后到姑田镇中堡村老街找其朋友华绪立,华绪立不在家,被害人江*甲刚好站在门口,邓**就过去与其搭话,江*甲没说话就走进自己房子,邓**跟进去,在江*甲的房子里,双方发生口角,邓**就先用手去推江*甲,双方打起来,江*甲在其厅里的菜板上抓起菜刀,邓**用手去挡,右手被割伤。随后被告人邓**把江*甲按在地上,两人打在一起,后来,江*甲手上的刀被邓**抢下后,江*甲被按在地上,江*甲用其右手去抓邓**的左手不放,邓**就用菜刀砍其右手,江*甲的右手三个手指被砍伤,当民警接警赶到现场时,江*甲被按在地上,邓**的右手还抬着菜刀,民警将菜刀抢下,被告人邓**趁机逃脱。

15.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邓**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江**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作案工具菜刀上及现场留有被告人邓**及被害人江**的血迹。

16.江某甲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5日22时许,酒后到他家里闹事,并用菜刀将其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砍断的人为邓**。

17.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现场留有血迹、砖头及现场位置等现场情况。

18.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人江*甲受伤后,于2015年1月6日0时13分被送入连**医院治疗,2015年1月9日出院。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顶部及枕部头皮挫裂伤、右食指离断伤、右中指及无名指部分离断伤。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积极防治右手中指、无名指坏死,防治右手创面感染,院外休息一个月。

19.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人江*甲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601元。

20.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2015年5月20日,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江*甲伤残程度相当于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人江*甲花去鉴定费人民币700元。

21.亲属关系证明、连城县姑田镇中堡村证明,证实被抚养人罗顺妹生于1935年1月25日,系原告人江*甲母亲,现*在子女有原告人江*甲及女儿江**。

对于原告人江*甲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人江*甲对医疗费用的主张提供了住院费用清单,该清单可证实:原告人江*甲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601元,但原告人江*甲只主张61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确认医疗费人民币6100元。

本院认为

2.原告人江*甲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主张提供了住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可证明原告人江*甲住院治疗天数为4天,原告人江*甲主张护理费26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人江*甲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及医嘱出院后休息1个月,计为34天,每天按88.74元计为人民币3017.16元。营养费确认为660元。

3.原告人江*甲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提供了司法鉴定书、亲属关系证明书,可证明原告人江*甲残疾程度为九级,罗**现年80周岁,法定赡养人现有2人。因原告人江*甲及罗**系农村居民,没有证据证明其居住地为连城县姑田镇镇政府所在地,本院认定原告人江*甲残疾赔偿标准及罗**被抚养人生活标准按我省相关规定的农村标准计算,即原告人江*甲残疾赔偿金为12650.2元/年4年u003d50600.8元,罗**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11055.9元/年5年220%u003d5527.95元。

4.原告人江*甲对交通费、鉴定费的主张提供了鉴定票据,可证明原告人江*甲花去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人江*甲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实际需要,本院确认原告人江*甲从连城县姑田镇往返连城县医院交通费用50元。

5.对被告人江*甲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据出院小结医嘱原告人继续治疗,原告人江*甲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依法主张,对其现主张3000元的数额,因没有依据,依法不予认定。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对原告人江*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邓**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民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人邓**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仍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对本案的发生,原告人江*甲有一定过错,本院确认被告人邓**对民事赔偿损失承担80%,原告人江*甲自行承担民事赔偿损失20%。被告人邓**应赔偿原告人江*甲损失为67012.13元80%u003d53609.7元,原告人江*甲自行承担67012.13元-53609.7元u003d13402.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邓**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人江*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53609.7元;

三、驳回原告人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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