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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下称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2014年11月17日晚上8点多,被告人林某某接到刘某某(另案处理)的电话得知其在上杭县**贞三巷13号的发廊店内被客人王某某(男,30岁,上杭县人)殴打,后被告人林某某乘坐林**的摩托车到北大路贞三巷,被告人林某某到发廊店内质问王某某后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左眼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林某某到上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本院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林**、林**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部分

(一)各方诉辩意见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林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105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1599元、误工费1845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4332元、鉴定费1450元、后续治疗费28500元、其他费用2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78612.08元。

被告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一、对于本案的发生,原告本身具有过错,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1、医疗费用应以正式票据结合病历、用药清单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每天90元计算为宜。4、误工费应根据**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5.1.11的规定,原告的误工天数最多为90天,按每天90元计算。5、交通费应结合治疗所需按合理往返次数及票据认定。6、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虽然原告的户籍在城镇,但原告实际生产生活仍在农村,且未提供其收入及消费均在城镇的相关证明,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鉴定费应以票据为准。8、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9、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无依据,不应支持。10、营养费要求过高,应按医疗费用的5%计算为宜。

(二)查明事实

2014年11月18日,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厦门大**科中心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1056.08元。2014年4月29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60元。原告户籍在上杭县临江镇人民路163号,属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口簿、厦门大**科中心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交通费票据,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和证人刘某某、王**、薛**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事件的发生系因被害人王某某与刘某某因发廊消费服务所引起,并至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互殴并至被害人受伤的事实,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和悔罪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因故意伤害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5年度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的损失确定为:①医疗费21056.0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25元/天13天);③护理费1599元(123元/天13天);④误工费按123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63天共计20049元(123元/天163天);⑤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0722元/年计算,原告八级伤残,共计残疾赔偿金为184332元(3072220年30%)。⑥鉴定费760元;⑦营养费、交通费: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100元,交通费为800元;⑧其他费用未提供依据,不予支持;⑨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31021.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计231021.0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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