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将装满矿石的闽F68208货车停放在漳平市赤水镇岭兜村红狮三期项目部公路的路边。次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准备驾驶闽F68208货车时,道路被被害人邓某某所驾驶的闽F68159货车挡住而无法通行,双方因此而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推打起来。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殴打被害人邓某某的右脸颊,致其右眶周皮肤软组织挫伤伴右眼眶外侧壁、底壁及右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5年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漳平市赤水镇岭兜村被漳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另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就人身损害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害人邓某某赔偿款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害人邓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洪某某的证词,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物证,漳平市公安局漳公刑法医伤鉴字(2015)009号鉴定文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本案系因停车纠纷引发,且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邓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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