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2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韦某某与李**等人在上杭县蛟洋镇梅坝新村“贵州米皮加工店”内因消费金额问题与厨师赵某某发生争执,后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韦某某持酒瓶砸赵某某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与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赵某某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福建**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法庭上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所引发,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