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曾*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吴金盛,被告人曾*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上午,家住武平县万安乡上镇村城子里的王某某在该村李**路段修路,并雇请工人准备将路旁的一棵油桐树砍伐。住在附近的被告人曾某某、曾**之母刘某某发现后,以油桐树属其家管理为由上前阻止,王某某不顾刘某某的阻止仍叫工人砍伐。刘某某便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其夫曾某乙。曾某乙又打电话告知其儿子即被告人曾某某、曾**二兄弟油桐树已被王某某砍伐。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曾**驾驶摩托车赶回家里,在被砍油桐树的公路边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后二被告人对王某某拳打脚踢,致王某某的左侧第六、七、八、九、十肋骨骨折。经龙岩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程度为“交通”十级。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曾某某、曾**在家中被抓获归案。据以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曾**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吴金盛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上午,家住武平县万安乡上镇村城子里的王某某在万安乡上镇村李**路段修路,并雇请工人准备将路旁的一棵油桐树砍伐。住在附近的被告人曾某某、曾**之母刘某某发现后,以油桐树属其家管理为由上前阻止,王某某不顾刘某某的阻止仍叫工人砍伐。刘某某便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其夫曾某乙。曾某乙又打电话告知其儿子即被告人曾某某、曾**二兄弟油桐树已被王某某砍伐。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曾**驾驶摩托车赶回家里,在被砍油桐树的公路边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后二被告人对王某某拳打脚踢,致王某某的左侧第六、七、八、九、十肋骨骨折。经龙岩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程度为“交通”十级。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曾某某、曾**在家中被武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曾某某、曾**与被害人王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即被告人曾某某、曾**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人王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5万元,被告人曾某某、曾**已按协议支付了5万元。被害人王某某表示对被告人曾某某、曾**予以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⑴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⑵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⑶调解协议书、本院(2014)武刑初字第228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实二被告人按协议赔付被害人损失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在砍梧桐树之前的六七天,他跟曾*乙讲过要砍掉路边的梧桐树修路。其雇请他人将曾*乙屋坎下的梧桐树砍下时,遭到曾*乙妻子刘某某阻止,他没有理会并叫工人砍掉了那棵梧桐树。刘某某打电话给其丈夫和儿子。曾*乙回来后拿了马刀砍他,没砍中。不久,曾*乙的两个儿子驾驶摩托车赶到现场,对他拳打脚踢。他在退让过程中被曾*乙的两个儿子打倒在地,压在地上被拳打脚踢。在场的有曾*乙夫妇、曾*丁、砍树工人、他的堂侄女王某。

3、证人证言

⑴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几天,王某某跟他讲修路要把他家门前的梧桐树砍掉,方便通行,他表示同意,并要求王某某补点梧桐树的损失。2014年6月10日上午,他接到其妻刘某某电话讲梧桐树被王某某砍掉了,他立即打电话告知其儿子曾某某、曾**,并叫他们赶紧回家。回去后,因很生气,他便找王某某理论。这时,他儿子来到现场与王某某理论。后其儿子曾**和王某某引起争吵,两个人撕扯在一起,并用拳头打来打去,打在腰部。在此过程中,王某某摔倒在地,腰部碰到地板上的石头。他赶紧将两人劝开,没再打了。

⑵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她听到有人在其家屋坎下砍梧桐树,还有吵闹声。她从家里出来后,看到其伯父王*某慌慌张张地向她家走来。曾某乙的两个儿子驾驶摩托车从外面赶来,停下摩托车后,他们两兄弟就冲到王*某面前,对王*某拳打脚踢,打在王*某的胸部和腰部。王*某还被压在地上,被两兄弟打,其中一个用脚踹王*某的腰部。打架时,她到现场劝架,她用雨伞去想挡住并劝开他们不要打,雨伞也被打坏了。

⑶证人曾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0日,他雇请钩机在打架现场修路,王*某讲要把曾某乙屋坎下的梧桐树砍掉,已和曾某乙讲好。在砍树过程中,遭到曾某乙妻子阻止。梧桐树被砍下后,曾某乙来到现场与王*某发生争吵。曾某乙从家里拿了把刀去砍王*某,王*某闪到王*乙家。不久,曾某乙的两个儿子从外面赶回来。停下摩托车后,曾某乙的两个儿子与王*某理论并对王*某拳打脚踢。王*某被打倒在地,其中一个压在王*某的身上,另外一个则用脚踢打王*某的腰部。王*乙的女儿还出来劝架。在场劝架的有他和万安乡小密村的兰某某。

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他去万安乡敬老院后面找曾某丁时,看到曾某某及其弟弟对王某某拳打脚踢。他和一个女孩去劝架。王某某一直往后退,并被打倒在地,曾某某压在王某某身上并对王某某用拳头乱打,他上前将王某某拉开时,曾某某弟弟用脚踢打王某某的背部肋骨处。

⑸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王某某叫他帮忙砍一棵树。砍树过程中,遭到一中年妇女的阻止。树被砍下来后,那个妇女的丈夫来到现场,从家里拿了把刀冲出来,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并持刀追赶王某某。王某某跑到一户人家躲起来了。他没看到打架的情况。

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0日上午,她看到王*某、曾**要砍她家门种的一棵梧桐树。她问有无与她丈夫商量,曾**称有讲过,没讲好。王*某称别管她,并叫人砍下梧桐树。她打电话告诉她丈夫,梧桐树被王*某等人砍了。曾*乙回家后,很生气就去找王*某。这时,她儿子曾*某和曾*甲驾驶摩托车从外面回来,曾*甲上前和王*某发生口角,之后双方打起来了。王*乙的女儿拿了雨伞劝架。他没看到曾*某参与打王*某。在场的人有她丈夫及两个儿子,曾**、王*乙的女儿、砍树工人、王*某以及还有一个万安乡小密村人,砍树的工人后面先离开了。

4、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二被告人即为参与打伤被害人王某某的人。

5、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出具的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情况。

6、武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二被告人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7、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⑴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6月10日,他和弟弟曾**在万安乡贤溪村一起干活时,曾**接到其父曾**的电话称家门口的梧桐树被人砍了。他和曾**驾驶摩托车回家。他看到梧桐树被砍下,曾**在和王*某吵架。曾**见状上前与王*某发生吵架并与王*某发生厮打,两人互相用拳头打。他上前去挡住并推开王*某,不让王*某打曾**。厮打过程中,王*某摔倒在地并捡了一块石头,两人相互间还打了一会儿后,双方被劝开没再打了。现场就他和曾**与王*某发生冲突。在场的有王*某、曾**、曾**、王*、兰某某等人。

⑵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6月10日上午,他家门前的梧桐树被王*某等人砍掉,他和他哥哥曾某某接到其父曾某乙的电话通知后,他两兄弟赶回家,发现梧桐树已被砍下。他的父母亲正和王*某等人吵架。他上前与王*某论理,引发争吵和厮打,王*某殴打他的腰部和头部,他用拳头打王*某的腹部和腰部。殴打过程中,王*某摔倒在地后捡了块石头打他,曾某某见状上前抢石头过程中,与王*某发生推搡。王*乙的女儿王*拿了雨伞上前劝架,还有一个男的过来劝架拉开曾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曾**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民间矛盾纠纷引发,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酌情从轻的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又鉴于二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依法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二被告人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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