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的儿子张*甲因琐事与林某某(男,24岁,福建省武平县人)在上杭县湖洋镇寨背村卫生所门口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张*某与他人上前帮忙,后被劝开。林某某被打后不服,从路旁一店铺内取一把菜刀返回到被告人张*某家门口,推翻卤料架、摩托车等,被告人张*某和张*甲见状上前拦林某某,张*甲抱住林某某并将其压在地上,抢掉林某某手中的菜刀后扔到水沟,被告人张*某捡起菜刀朝林某某的左腿砍了一刀。经鉴定,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上杭县公安局报案。被告人张某某与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林某某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所引发,且被害人亦存在过错,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拍照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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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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