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上杭县蛟洋镇坪埔村其经营的友缘饭店门口看到华*、陈某某在其店旁的空地上小便,双方发生争吵并在友缘饭店互殴,经他人劝解后华*、陈某某离开友缘饭店。后被告人袁某某与另一持棍男子(身份待查)追上并殴打华*、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左侧颧弓骨折等颜面部受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己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白某某、雷某某、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某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某有前科,未如实供述同案人,认罪态度不好,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至7月24日被刑事拘留31天应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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