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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4)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于2015年1月10日依法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月18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雇请挖掘机在A镇A村“雷公作”山进行道路施工作业时,因挖掘机将被害人马某某甲家的梯田损坏,被害人马某某甲在制止挖掘机施工作业时,被告人马某某用柴刀殴打被害人马某某甲的头部、手,致其手及头部等处受伤。经长汀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某某乙、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和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以证明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目无法纪,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另提出如下辩解:马某某甲在A村“雷公作”山上开有一条道路,向其和其他需要通行的村民强行收取“过路费”,故其另行开挖一条道路以便运输竹子。但马某某甲为阻止其另行开挖道路,将荒地开整成梯田,并以此为由要求挖掘机停工、修复梯田而导致发生本案。

辩护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量刑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某某具自首情节;2、本案系村民之间的矛盾引发;3、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取得对方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雇请挖掘机在A镇A村“雷公作”山进行道路施工作业时,因挖掘机将被害人马某某甲开挖的梯田损坏,被害人马某某甲予以制止,被告人马某某遂用柴刀背砍击被害人马某某甲,致其左手尺骨远端骨折及头部、臀部等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长汀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在现场向前来处警的长汀县公安局童坊派出所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与被**某某甲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由来、侦破过程以及被告人马某某系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到案情况。

2、证**某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7日,因马某某雇请的挖掘机将其与马某某甲开整的梯田破坏。13时许,马某某甲到达现场质问挖掘机驾驶人时,马某某突然走到马某某甲身边,举起手中的柴刀砍击马某某甲头部和身体五六下,马某某甲倒地后,马某某即停止继续砍击的行为。其当时距离二人约20米处,见状随即报警,警察至现场提取了柴刀并将马某某带走。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7日,其受马某某雇请驾驶挖掘机至“雷公作”山上开挖道路。13时30分许,一男子过来对其说他的梯田被压坏,要马上帮他弄回去。这时,马某某手持一把柴刀走过来,其见状即驾驶挖掘机后退。待其将挖掘机的挖兜挪到旁边时,看见该名男子躺在地上,马某某站在旁边,当时,其他人都在距离现场50多米处。

4、被害人马某某甲的陈述,证明:其原在“雷公作”开有一条山路,马某某载竹经过时曾被其拒绝通行,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4年8月27日中午,其至“雷公作”山下看见自己的梯田被挖掘机压坏,即要求挖掘机驾驶人停下,突被马某某用一把柴刀砍击头部、手部和腰腿等部位。

5、被告人马某某供认:2014年8月27日中午,其雇请一部挖掘机至“雷公作”开挖山路时,马某某甲到现场要求挖掘机停下,其遂上前推开马某某甲但反被推倒在地,其即起身用手上的柴刀背往马某某甲身上打了五六下。其听到马某某乙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待警察前来处理,向警察承认马某某甲系被其打伤,并交出了柴刀。

6、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照片及《证据保全清单》,证明:2014年8月27日14时30分,处警民警在现场提取并扣押被告人马某某殴打被害人马某某甲时所用柴刀的过程。

7、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马某某甲的伤情为左尺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鉴定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8、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在本案前无其他违法犯罪经历的事实。

9、本院(2014)汀刑初字第274-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某某甲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证明:被**某某甲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案,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马某某与被**某某甲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量刑辩护意见成立,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并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予以没收,照片存卷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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