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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怀疑妻子唐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其兄陈**就此事与吴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后,便心怀怨恨。当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空心铁管在楼子坝村的公路边找到被害人吴某某,双方发生争执后互殴,被告人陈某某用携带的铁管敲打被害人吴某某的头部,致被害人吴某某的头部受伤。经长汀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广西南宁市被南宁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委托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明表》、长汀县公安局四都派出所制作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吴某某出具的《谅解书》、《领条》;证人陈**、陈**、唐某某、陈**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某某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委托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人身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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