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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张某某、谢某某、康某某、丘某某等人一起在许某某家中喝酒,期间因许某某欠刘某某工钱一事,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互殴。尔后,被告人刘某某手持白酒瓶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致被害人张某某右手第4掌骨骨折及左手第5掌骨骨折等部位受伤。经长汀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过程》、《抓获(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被告人刘某某与被**某某签订的《轻伤害案件调解书》、福**州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被**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人许某某、康某某、谢某某、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某某的陈述;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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