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在永定县龙潭镇环岛附近经营“E家”小吃店。2014年6月13日21时许,严某某和张某某一起在永定县龙潭镇环岛烧烤摊喝酒吃烧烤,期间严某某到烧烤摊旁的“E家”小吃店门口停放的一辆面包车车头前小便,正好被面包车车主即被告人杨**发现并阻拦。因严某某不接受被告人杨**的阻拦和指责,随后双方发生推扯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杨**用脚踢严某某的肚子,导致严某某的膀胱破裂。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严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2014年9月28日,在龙潭**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杨**家属与被害人严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付清赔偿款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严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卢某某、卢**、何某某、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疾病证明书,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法医鉴定意见书,永定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无犯罪前科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严某某有明显过错,且被告人杨**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