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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林*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林*、朱**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林*、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酒后将车停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美食城梵*酒吧门口。被害人詹*与朋友詹**等人从梵*酒吧喝完酒出来,误以为被告人黄*的车是出租车就坐上车。被告人黄*劝告他们下车无效后,遂打电话让被告人林*、朱*过来帮忙。被告人黄*、朱*、林*等人将被害人詹*殴打致左尺骨中段闭合性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龙岩**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詹*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4年7月1日,被告人黄*经书面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朱*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被害人詹*对被告人黄*、林*、朱*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林*、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告人黄*、林*、朱*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林*、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告人朱*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与被告人黄*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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