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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龙岩**民法院(2015)岩刑他字第7号《指定管辖书》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谢某某、游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调解结案并另行制作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独自到游某某租住房内找游某某解决家庭琐事。被告人李*与游某某发生口角后就殴打游某某,被害人谢某某(游某某同事,与游某某一同租住)上前劝架,但被告人李*非但不听劝阻,反而用拳头将被害人谢某某的右眼打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谢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游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当晚,被害人谢某某电话报警,龙岩市公安局东**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李*传唤至东**出所接受调查。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经东**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通知书》、龙岩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李*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指定管辖的批复》、龙岩**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5、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提取的《人身损害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如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赔偿协议、获得对方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因与被害人游某某就二人的非婚生子抚养存在纠纷,至新罗区游某某租住房内找游某某,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殴打游某某,同租人即被害人谢某某上前劝架时,亦被被告人李*拳头击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谢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游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当晚,被害人谢某某电话报警,龙岩市公安局东肖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李*传唤至东肖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的证据:

1、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通知书》、龙岩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李*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制定管辖的批复》、龙岩**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等书证,证明本案来源于被害人报警及立案、侦破经过以及本院依龙岩**民法院的指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的依据。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6日21:30许,我在家,忽听到对门邻居家有打闹声,看到谢某某房内有个男的在打游某某,谢某某躺在床上,眼睛被打得肿起来,那个男的打游某某打得很凶。我见状进去将那男的拉到客厅,让他不要再打了,但那男的不听,嘴里还喷着酒气,又返回房间,谢某某从床里起来,跑到我家里躲起来,我见劝不住那男的,就跑到楼下报警了。后我看到那男的用拳头及皮鞋殴打游某某。过了没多久,警察就来现场将那男人带走。谢某某的眼睛受伤、游某某的头部受伤。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谢某某陈述:我与游某某老师合租一套房,每人一间,游某某带一子生活。2014年10月6日21时30分许,李*冲进我们的住处殴打游某某。我说别在我房间里打架。李*就将矛头对准我,用拳头在我的眼睛及鼻子、脸部打了三拳后,继续打游某某,我躲到一旁报警,警察到场将李*带到派出所后,我和游某某到医院治疗。我的右眼、鼻子及脸部受伤。

(2)被害人游某某陈述:我与李*2008年生育一子。李*性格比较暴躁,渐有暴力倾向。2014年7月3日,我从李*家里搬出来,和谢某某合租一民房。2014年10月6日晚,李*到我住处,二话没说殴打我,谢某某见状劝架,李*不但没听,反而用拳头将谢某某的右眼、鼻子等处打伤。后警察到现场将李*带去派出所审查,我和谢某某到医院治疗。我头部被打得很疼痛。

4、被告人李*供认:我与游某某育有一子七岁,常因琐事吵架。2014年7月3日,游某某带着儿子在外租房子住,我打电话让他们回家住,但游某某躲避我。我得知游某某租住的地址后想去找她谈谈。2014年10月6日晚,我去游某某租住处,对她说“我带儿子出去玩”,但游某某不肯,我就用巴掌打游某某的头部,后又用皮鞋打她,谢某某劝我说不要再打了,我当时正在气头上,非但没听她劝阻,反而用拳头将谢某某的右眼部打伤。后警察到现场将我带走了(当时我不知已有人报警)。

5、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提取的《人身损害照片》、CT片等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出具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和所附病历、《出院记录》以及《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谢某某、游某某的受伤情况。

6、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法医伤情鉴定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游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7、龙岩市公安局东肖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1)龙新刑字第4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的前科及到案情况。

另公诉机关还提供了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区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真实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和采信。

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李*与被害人谢某某、游某某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本节事实有被告人李*与被害人谢某某、游某某达成的《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书》,被害人谢某某、游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在本案中还致一人轻微伤、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犯罪,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赔偿协议,获得对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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