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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4)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8时许,被告人吴*在政和县铁山镇铁山村中弄69号家中。其原配丈夫刘**的母亲吴*某前来,因其与刘**所生之子刘*乙(吴*某孙子)中考复读之事,俩人发生争执扭扯。期间,被告人吴*从楼梯边上拿起一只高跟鞋,并用鞋跟底部击打到被害人吴*某的左眼部,致吴*某左眼瞳孔显著变形成椭圆形,对光反射消失,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外出躲避。2014年4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告人吴*与被害人吴*某在政和县公安局铁山派出所干警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庭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因儿子中考复读之事与被害人吴*某发生争执,而故意伤害对方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18000元(不含先行给付的3100元)的和解协议,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所在社区自愿对其实施社区矫正,可予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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