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上杭县蛟洋镇苏康村“小扁寮”张*甲养羊的暂住地,要求张*甲支付前一日损坏其电鱼机的赔偿款,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用拳头殴打张*甲脸部致其两颗门牙脱落。经鉴定,张*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到上杭县公安局蛟洋派出所投案,并与张*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张*甲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张**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所引发,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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