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与廖**因烟田引水灌溉问题在上杭县蓝溪镇梅永村山坑子路段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廖某某用拳脚殴打廖**致其受伤。经鉴定,廖**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与廖**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廖**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上**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上**医院出具的骨科临场护理记录单、医嘱单、病历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廖**的陈述;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民间纠纷激化所引发,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法庭上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廖**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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