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陈*在龙岩市**小区后门的“新泉美食店”吃饭时与他人发生口角,被害人郑*上前劝阻,被告人陈*认为被害人郑*多管闲事,便将被害人郑*打致第二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第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证人魏*报警,随后被告人陈*被公安人员从现场口头传唤至龙岩市公安局西陂派出所;事后,被告人陈*与被害人郑*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郑*1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量刑方面,鉴于被告人陈*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与所查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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