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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甲与被害人钱某丁系对门居住的邻居,两人的房子间隔着一条巷子。被害人钱某丁在装修房子时将一堆建筑垃圾堆放在巷子边。2014年1月27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钱某甲让被害人钱某丁将该建筑垃圾及时某,被害人钱某丁不愿意,双方就此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钱某甲用拳头朝被害人钱某丁左侧肋骨部位打了一拳,致被害人钱某丁左第8、9肋骨骨折。经龙岩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钱某丁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钱某甲与被害人钱某丁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钱某甲仍需支付被害人钱某丁人民币1500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钱某甲将剩余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支付给被害人钱某丁,被害人钱某丁对被告人钱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被害人钱某丁出院小结、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收条、调解协议;证人项*、谢*、钱某乙、钱**、陈*、黄*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钱某丁的陈述;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甲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可对被告人钱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钱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钱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钱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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