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昌**民法院审理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5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黎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曾均系本市西湖区金润广场1区A栋同和祥物流部的搬运工,两人曾因工作上的事发生过争吵和打架。2014年3月26日8时30分许,金某某到本市西湖区金润广场1区A栋同和祥物流部找老板讨要工钱时与黎某某再次发生争吵,险要打架时被在场人员拖开。当日9时许,黎某某与金某某在本市金润广场1区厕所内再次相遇并争吵,两人出了厕所后相互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金某某用牙齿将黎某某的脚趾咬破流血,黎某某用脚将被害人金某某的鼻子踢伤流血。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12日,黎某某在本市西湖区金润广场二区13栋15号天**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59.04元。2014年3月28日,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某某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以上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支付鉴定费1700元及验伤照相费50元,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科学技术收取活体检验费150元。经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659.04元、鉴定费1700元及验伤照相费50元、活体检验费150元、护理费2634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2293.04元。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的经济损失12293.0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黎某某提出,本案中系金某某先对其进行殴打,金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且判决赔偿金额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黎某某与金某某曾系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1区A栋同和祥物流部的搬运工,共事期间两人因工作发生过争吵和打架。2014年3月26日8时30分许,金某某到同和祥物流部找老板讨要工钱时与黎某某再次发生争吵,险要打架时被在场人员拖开。当日9时许,黎某某与金某某在金润广场1区厕所内再次相遇并争吵,出了厕所之后两人相互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金某某用牙齿将黎某某脚趾咬破,黎某某用脚将金某某鼻子踢伤。经鉴定,金某某的损伤程序为轻伤二级。2014年3月28日,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某某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以上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2014年9月12日,黎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二区13栋15号天**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59.04元,鉴定费1700元及验伤照相费50元、活体检验费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南昌**安分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金某某鼻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可以形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金某某鼻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且此外伤已致成*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以上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

3、被害人金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26日上午7时左右,其与黎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一区A栋同和祥托运部因接工资一事发生争吵,黎某某还手持菜刀说要杀其,后被旁边群众将刀夺走。之后其在厕所里遇到黎某某。黎某某从厕所跑出来以后就掐着其脖子打了其一拳后就跑了,其就上前追他。黎某某看见其追他就停了下来,其拉住黎某某,两人就扭打在一起,并躺倒在地上。黎某某抓住其的手,用脚对其的头部踢了几脚并踢到了其鼻子,其用拳头打了黎某某,并用牙齿咬住了黎某某的脚趾。过了一会其与黎某某就被旁边群众拖开了。因为其鼻子流了很多血,就走进同和祥托运部里面休息,没过多久110民警就来了,把其与黎某某带至桃花派出所。案发当天其与黎某某从厕所出来时都捡了砖头,但打架的时候两人都把砖头扔掉了,并没有用砖头打对方。

辨认笔录,证实在胡某某的见证下,金某某辨认出黎某某系2014年3月26日在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打伤其的人。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在2014年3月26日日上午7、8时左右,黎某某与金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一区A栋15号同和祥**部因接工资一事发生争吵。黎某某手持菜刀要砍金某某,被旁边群众将刀夺走。其对两人说不要打架,后金某某就离开了托运部。到了上午9点左右,其去上厕所的时候,看见黎某某和金某某两人滚在地上打架,金某某用牙齿咬住了黎某某的一只脚,黎某某想要挣脱就用另一只脚用力蹬了一下金某某的鼻子,金某某就松了嘴,其看到金某某的鼻子和黎某某的脚均在流血。之后两人继续在地上打,后被过路群众拉开。

辨认笔录,证实在胡某某的见证下,李某某辨认出黎某某系2014年3月26日上午在西湖区金润广场一区打伤金某某的人。

5、证人张*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上午9时许,其坐在位于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一区A栋56号自家店里,看到对面马路厕所里走出来两个男人,一个大概30岁左右,体型较瘦,身高160公分左右;另一个大概50岁左右,体型较瘦,身高也是160公分左右。这两人交谈了几句,然后就打了起来。年轻男人脚上和年纪大的男人鼻子均流了血。后其听说这两人是附近的搬运工,案发当天有人报了案,两人就被110民警带走了。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4年3月26日上午9时左右,其坐在位于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A区53号自家店中,看到两个男人从厕所出来,一个大概30岁左右个子较矮,体型偏瘦;另一个40多岁,体型偏瘦,头上戴了一顶安全帽。这两人各自拿了一块砖头在争吵,之后就把砖头丢在一边开始扭打起来,年纪大的那个人鼻子流了血,年轻的那个人脚可能受了伤。旁边群众看到后就上去拖架,但是这两人继续在吵,后来又打在一起。旁边群众就把他们工作的托运部的老板叫来,两人才回到托运部,之后警察就来到现场把两人带走了。

6、上诉人黎某某供述,供认2014年3月26日上午8时左右其与老金(即金某某)在西湖区金润广场一区A栋同和祥**因接工资一事发生争吵。之后其在厕所里又遇到老金,其从厕所里面出来的时候,老金就从厕所里追出来并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其看到后也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之后其与老金就相互拉扯着对方衣物。两人把砖头丢掉后老金就用拳头打其,其没有挡住就倒在地上,老金用手抓住其裆部并抓住其衣服,其躺在地上用左脚去踢老金,想把他踢开,但没有踢到反而被老金咬到左脚趾,其左脚趾被老金咬烂了。为了让老金松口,其又用右脚踢了老金的头一脚,踢到了老金的面部,其看到老金的鼻子流了血。后旁人将两人拉开并报了警,其与老金被带至派出所。派出所给其开了验伤单,其拿了验伤单离开了派出所就再也没有回来了。

7、医院病历、南**西医结合医院DR报告及CT报告单,证实金某某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8、南昌**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影像医学鉴定意见书、照片,证实金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与外伤时间相吻合。

9、南昌市中医医结合医院、南昌**属医院医药费发票和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验伤照相费票据及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科学技术收费票据,证实金某某因伤共花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659.04元,鉴定及活体检验费等共计人民币1920元。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黎某某提出金某某先对其进行殴打,本案的主要责任在于金某某,且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经查,原公诉机关提供了金某某的陈述,李某某、张*、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均证实黎某某因琐事与金某某相互扭打并致金某某轻伤,并无其他证据证实金某某先对其进行了殴打。原审法院已根据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了准确判决,故黎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某某因伤前往医院就诊,一审法院已根据其伤情并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了医药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故黎某某提出一审法院附民部分判决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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