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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甲、被告人邓*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邓*乙到本村邓*甲经营的杂货店买酒喝。邓*甲因顾忌被告人父亲告诫不能卖酒给被告人,刚开始不愿卖酒给被告人。后被告人执意买到酒后便假借邓*甲找错钱为由将邓*甲殴打致伤。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邓*甲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据以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甲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邓*乙赔偿医疗费1575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70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196020元。

被告人邓*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辩称,原告人的赔偿要求太高,他无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邓*乙到本村原告人邓*甲经营的杂货店买酒喝。原告人因顾忌被告人父亲曾告诫其不能卖酒给被告人,刚开始不肯卖酒给被告人。后在被告人的执意要求下才将酒卖给被告人。被告人虽然买到酒,但很生气,便假借原告人找错钱为由用拳头殴打原告人,致原告人左侧颞枕部头皮血肿,后出现双侧颞枕部慢性硬膜下血肿。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原告人受伤次日在武**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78.72元;2014年4月15日至23日在武**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2792.63元。原告人还花去伤情鉴定费760元。

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邓**在厦**岳医院被传唤到案。经厦**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邓**患有使用酒精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评定其2014年3月5日实施伤害原告人邓**的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邓**因本案的故意伤害行为于2014年3月6日被武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另查明,2013年福**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88.74元/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邓**的到案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原告人邓**及证人邓**等人的身份信息。

(3)武**医院门诊病历,证实原告人邓*甲在2014年3月6日被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

(4)武**医院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病历手术记录单、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人邓**的伤情为左侧颞枕部头皮血肿,后出现双侧颞枕部慢性硬膜下血肿。

(5)武**医院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人邓*甲受伤后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23日在武**医院住院治疗8天。

(6)武**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人邓*甲花去住院费用12792.63元、门诊费用478.72元。

(7)鉴定费票据二张,证实原告人邓*甲花去伤情鉴定费760元。

(8)武平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人邓**家在案发时经营一家杂货店。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邓**的前科情况。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扫、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邓**因本案的故意伤害行为于2014年3月6日被武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另还证实被告人邓**因盗窃于2014年4月7日被武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

2、证人邓**等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5日,邓某乙到邓**经营的杂货店买酒时殴打了邓**。邓**的左耳部和嘴唇都有出血。

3、被害人邓**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5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他正在自家经营的杂货店,邓**来到杂货店向他买酒,他就劝邓**不要再喝酒了,因为他对邓**的父亲作了保证,不能再卖酒给邓**喝了。邓**听了就不高兴,硬要他卖酒。后邓**便假借他找错钱为由将其殴打。邓**首先用拳头在他左耳部打了三拳,接着又一拳打在他的嘴角上,后邓**又在他后背打了两拳。后来有邻居过来,邓**就跑回家去了。接着他就向派出所报案。

4、鉴定意见

(1)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邓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厦**岳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邓**患有使用酒精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评定其2014年3月5日实施伤害邓某甲的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情况及案发的地点。

6、被告人邓**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5日,他到堂叔邓*甲的店里买酒,但邓*甲不肯卖给他。邓*甲说他父亲有交代不能卖酒给他。他听后就生气,便扔了十元钱在邓*甲的柜台上,要邓*甲卖一袋和溪牌米酒给他。后来邓*甲还是卖了一袋和溪牌米酒给他。他出门后想起邓*甲不肯卖酒给他就很生气,于是就倒回店里想打邓*甲。他回到邓*甲的店里后就借口邓*甲找错了钱,打了邓*甲三四拳,其中一拳打在邓*甲的嘴巴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现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因本案故意伤害他人行为被行政拘留的十三日应当折抵被告人的刑期。被告人应依法承担其犯罪行为而使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15750元,其中13271.3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及相应的住院费用清单证实,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应为709.92元(88.74元/日8日)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鉴于其在家经营杂货店,误工费可按2013年福**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88.74元/日的标准计算即88.74元/日9日u003d798.66元(其中住院治疗8日,门诊治疗1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15元/日8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人的伤情,酌定15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5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伤情鉴定费760元有相关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3271.35元、护理费709.92元、误工费79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情鉴定费760元等合计17659.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邓*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甲医疗费13271.35元、护理费709.92元、误工费79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情鉴定费760元等合计17659.93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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