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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昌**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湖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陈*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南昌电化厂宿舍6栋楼下修理摩托车时,因小事与廖*发生口角,遂持铁棍击打廖*的头、肩等部位致其受伤。经鉴定,廖*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0日,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陈*的家属代陈*赔偿廖*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了廖*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提出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2时许,上诉人陈*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南昌电化厂宿舍6栋楼下修理摩托车时,因小事与廖*发生口角,遂持铁棍击打廖*的头、肩等部位致其受伤。经鉴定,廖*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0日,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陈*的家属代陈*赔偿廖*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了廖*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南昌市**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实廖*的损伤钝性作用可形成,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被害人廖*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9日晚上10点钟左右,其和爱人开车回南昌电化厂宿舍出租屋。在经过该宿舍6栋楼边上时,其看见一名男子在那里修理摩托车。其停好车后,想要取停在那名男子边上的自己的摩托车去银行取钱,因为多看了那名男子两眼,那名男子就说你看什么看,其就回了句我看自己的摩托车不行啊,那名男子就用脏话骂其,然后就从自己的摩托车上抽出一根类似铁棍的东西连砸其头部好几下,其头部被那名男子用铁棍打破了,颈部、手臂和肩部都有伤。期间其一直在抢那名男子手中的铁棍,并没有还手,之后其将铁棍抢下后交给了自己的爱人。

辨认笔录,证实廖*辨认出陈*就是2014年10月19日晚上在电化厂宿舍持铁棍将自己打伤的人。

3、上诉人陈*供述,供认2014年10月19日晚上其在南昌电化厂宿舍6栋楼底下修摩托车时,廖*开了一辆小车过来,在其后面左看右看。其就问他看什么。廖*说看都看不得呀,关你什么事?其就问廖*是哪里的,疯疯癫癫的。刚说完廖*就冲上来,其以为廖*要打其,就随手拿起修理摩托车的铁棍迎上去打他。当时其打到廖*的头部并打出了血。之后廖*要求其送他去医院,其就带廖*去江**院和劳动医院看了一下,后来其就回电化厂去了,打伤廖*的铁棍也被其扔了。案发当晚其还吸食了毒品麻古,吸毒工具和毒品是其捡来的。

4、谅解书、收条,证实陈*的家属已代陈*赔偿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廖*对陈*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已根据陈*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了准确判决,故陈*的上诉理由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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