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湾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此案被害人雷*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指定辩护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湾里区幸福路“乐游堂”网吧找朋友时,偶遇曾与自己有过节的雷*也在此网吧内上网,于是心生报复,并到网吧外找到一根棍状物体进入网吧,用该工具将雷*的前额、头、肩、手等部位打伤后离开现场,犯罪工具被被告人胡某某丢弃在路旁。

经南昌市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被害人雷*因头面部软组织挫裂创、右手第2掌骨骨折,鉴定损失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3月2日晚,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民警发现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自己的汽车在路面行驶,遂一路尾随至招贤镇蔬菜村的一条小路上将被告人胡某某拦下并将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雷*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胡某某家属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雷*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40000元整,被害人雷*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胡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的刑事照片;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南昌市公安局(洪)公(刑)鉴(伤)字(2014)02152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调解协议;被害人雷*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胡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材料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不构成自首。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手持棍状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雷*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雷*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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