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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4)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和被害人曾某某是同住魏**尚小区8栋2区的邻居。2013年1月16日14时许,曾某某带孙子钟*甲(四岁)在五楼公共阳台晒衣服。李*认为钟*甲用石头砸了自己住房楼顶的防水,遂上楼与曾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冲突,曾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竹竿朝李*的脚上打,李*在抢竹竿的过程中,用拳头击打曾某某的左眼部,致其受伤倒地。

2013年1月21日,经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法医检验鉴定:被鉴定人曾某某左眼周损伤钝力作用可以形成;被鉴定人曾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线性、新鲜性骨折。因此,参照两院两厅赣法(技)发(1990)8号文件《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试行)》第二章第十五条第六款之规定,曾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甲级。

2014年7月28日7时30分左右,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江西省南昌县向塘镇化肥厂住宅小区抓获李*。经讯问,李*如实供述了伤害曾某某的事实。同日,曾某某委托儿子钟*乙与李*(母亲钟*丙代签)达成了民事补偿和解协议,钟*丙支付了曾某某补偿款人民币22000元,钟*乙代曾某某出具了对李*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李*经过”材料;被害人曾某某陈述、曾某某辨认李*笔录;证人钟**(曾某某的儿子)证言;被告人李*供述;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2013)洪**活鉴字第(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李*);委托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曾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冲突,在双方的冲突中,李*用拳头打伤曾某某左眼部,造成曾某某轻伤甲级,故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伤害曾某某的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而引发、李*补偿了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并取得了曾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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