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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南昌县蒋巷镇威尼斯江域楼盘工地遇见被害人刘**,遂向其讨要因施工损坏水管的赔偿费用,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打架,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刘**摔倒在地,致使其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为此,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张*农、万**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调解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被告人李某某被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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