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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蒋*涂亮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审理了本案。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涂**多次找到被告人涂*甲,欲入职被告人涂*甲所在的赣**司,被告人涂*甲自己没有权利让他入职,两人因此发生矛盾。2014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涂*甲与被害人涂**再次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被告人涂*甲担心被涂**伤害,遂叫被告人涂*乙去公司作伴。后被害人涂**来到赣**司门口找被告人涂*甲,两人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涂*甲从赣**司食堂拿来一把菜刀与被害人涂**发生打斗,被告人涂*乙也冲上去殴打被害人涂**,致其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赔偿了被害人涂**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涂**的谅解。

2015年6月2日,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涂某丁的陈述,证人涂某戊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甲、涂*乙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涂*甲、涂*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涂*甲、涂*乙赔偿了被害人涂**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涂*甲、涂*乙持械伤害被害人;被告人涂*乙曾有犯罪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两被告人被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涂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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