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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晓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江西消防车辆厂内监测站因停车事情与被害人况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等三四人(姓名不清楚)对被害人况某某拳打脚踢,其中被告人叶某某手持铁棍对被害人况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叶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5年9月15日经本院主持民事部分调解,被告人叶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况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况某某的陈述,证人付*、袁某某、李*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叶某某的归案经过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虽系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与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实行犯,依法不认定其为自首。被告人叶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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