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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希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3时许,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华东建材大市场内,被告人胡某某的小舅子龚某某与杨**、杨*因货物摆放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架,双方的一些亲友、工人也加入其中或进行劝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持钢管将被害人杨**(杨**的侄子)打伤。杨*(另案处理)持钢管将龚某某打伤。被告人胡某某和杨*在此过程中也受了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胡某某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7月1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及龚某某与被害人杨**及杨**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被害人杨**不再要求龚某某方(包括胡某某)赔偿任何费用,并申请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龚某某也不追究杨**方(包括杨*)的民事及刑事责任;双方治疗费及其他费用由自己方承担;双方受轻微伤人员的费用由自己负责。同时,被害人杨**出具了书面材料申请不追究对方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龚某某、杨**、杨*的证言,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2014)洪**活鉴字第(0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体损伤检验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情况证明,调解协议,被害人杨**出具的出具的表示谅解的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无前科劣迹,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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