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姜**均系江西省南昌县八一乡淡溪村剑下自然村村民,并与姜**、姜**、姜**、姜**等人在八一乡淡溪桥共同经营鸭棚。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姜**等六人陆续到该鸭棚里商议改造问题。期间,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姜**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姜*某持小刀将被害人姜**左手臂刺伤。当两人被姜**、姜**等人分开带至莲谢中路大马路上时,两人再次用刀对刺。经鉴定,被害人姜**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姜*某为轻微伤。

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姜**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姜某某赔偿被害人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为此,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的陈述,证人姜**、姜**、姜**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姜**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姜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有犯罪前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姜某某持刀具致伤被害人,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被告人姜某某被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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