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熊**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被告人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早上6点30分左右,在豫章监狱十二监区三楼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室,被告人熊**因起床比较早影响到了在其隔壁床铺位的被害人聂*的睡眠,聂*因此向熊**埋怨了几句,二人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拉扯,拉扯过程中聂*将熊**手臂抓青,站在旁边的服刑人员梅某某将二人拉开,熊**和聂*继续争吵,熊**冲到聂*面前,朝聂*脸部打了两拳,聂*的鼻子被打出了血,服刑人员熊某某上前将熊**拖劝开。后监区民警将聂*送至江西**心医院检查治疗,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聂*系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聂*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熊某某、梅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隔离审查审批表,现场照片,江西**心医院DR检查报告单,(1997)赣刑一终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2000)赣刑执字第43号刑事裁定书,(2006)洪刑执字第5143号刑事裁定书,(2012)洪刑执字第5357号刑事裁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在服刑改造期间,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原判余刑三年七个月零二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减的一年十一个月二十天不计入已执行刑期>,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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