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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胡*与前夫被害人周*在本市石头街86号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冲突,胡*将周*右耳咬伤,周*用石头将胡*头部打伤。经鉴定,周*伤情为轻伤二级,胡*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胡*主动到公安机关与周*进行调解,2015年7月21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万*、刘*的证言,书证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鉴定意见,被告人胡*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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