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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第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熊*、陶某某的车子与被害人朱某某的三轮车发生刮蹭,双方发生口角后打架。随后,被告人熊*、陶某某和朱某某因打架一事被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拘押在新建县拘留所。同年2月1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熊*、陶某某因认为是被害人朱某某导致其被关押,遂纠集同关在拘留所监室的熊*某(在逃)对被害人朱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熊*、陶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医药费等损失七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陶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陶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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