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前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被告人唐*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早6时许,江**城监狱六监区二警区四楼监舍开监仓开号以后,被害人欧某某在404监舍内吃早饭时发现自己的脸盆内有烟灰,怀疑是被告人唐*前所为,于是上前质问,唐*前否认,两人于是发生口角。在争斗过程中,欧某某打了唐*前鼻子一拳,导致唐*前的鼻子出血,后两人被罪犯何*某、陈某某、何*一等人拖开,何*某、陈某某将欧某某拉出监仓外门口走廊。几分钟后,欧某某回到404监仓去衣柜拿卫生纸准备出工,唐*前冲上来踢了欧某某两脚,再次被陈某某、何*一等人拖开。不久,监区罪犯准备下楼出工,在四楼监舍走廊,两人又因此事发生争斗,唐*前先用右手朝欧某某嘴巴打了一拳,然后双手紧紧抱住欧某某的腰,用嘴巴咬住欧某某的左耳不放,直至被何*某等人拖开,当场导致欧某某右侧上门牙脱落一颗,左耳耳廓部分缺损。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欧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何*一、陈某某、雷某某、梁某某、华某某、占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明材料,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隔离审查审批表,被害人临床病历材料,(2010)余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2010)赣中刑一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书,(2014)洪刑执字第4833号刑事裁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前在服刑改造期间,不思悔改,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矛盾,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原判余刑五年九个月零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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