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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万旭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19点30分许,在江西**四监区一分监区劳动现场,被告人龚某某(发料员)因生产锁事与被害人傅某某(组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龚某某用右手掐住傅某某的脖子,傅某某就用右拳打了被告人龚某某一拳,随后两人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龚某某用右脚猛踢傅某某左腿数脚。两人被他犯劝开后,傅某某感到左脚被踢部位剧烈疼痛摔倒在地,被他犯扶起背回到监舍后立即向民警报告伤情,当晚被送到赣**医院诊治。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傅某某左腓骨上端骨折,左**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监狱干警出具的证明材料,司法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江西**狱罪犯入监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服刑期间故意伤害服刑罪犯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监狱的管理秩序,保障服刑人员的人身安全,打击狱内又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原判余刑五年零十八日,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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