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民法院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7)饶中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其与同案人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4495.02元。其与同案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西**民法院于2008年4月15日以(2008)赣刑三终字第30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吴*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0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在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6次,单项表扬4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经委托江西**监狱将罪犯吴**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的刑罚执行。

(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