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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民法院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7)饶中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其与同案人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101582万元。同案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西**民法院于2008年2月2日以(2007)赣刑三终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5月7日江西**民法院以(2010)赣监刑执字第19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10月22日,2014年4月8日分别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0次,单项表扬2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监狱劳动能手1次。经委托江西**监狱将罪犯张**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25年1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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